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残疾人就业

来源:岳阳市政府网 日期:2013-05-24 00:00 字号: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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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、定义
 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、生理、人体结构上,某种组织、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,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。
 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、听力残疾、言语残疾、肢体残疾、智力残疾、精神残疾、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。
  二、残疾人就业
  1.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,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。
  2.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安排相结合的方针,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,通过多渠道、多层次、多种形式,使残疾人就业问题逐步普及、稳定、合理。
  (1)集中安排。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、工疗机构、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、事业组织,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;
  (2)分散安排。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,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,应当做好组织、指导工作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,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,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,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,规定具体比例。
  (3)自谋职业。政府有关部门鼓励、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个体开业。  3.居住在农村的残疾人,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,应当组织和扶持他们从事种植业、养殖业、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。
  三、国家对残疾人就业的优惠与保护
  1.国家有关部门在下达职工招用、聘用指标时,应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。
  2.在职工的招用、聘用、转正、晋级、职称评定、劳动报酬、生活福利、劳动保险等方面,不得歧视残疾人。
  3.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、中等专业学校、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,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受。
  4.残疾职工所在单位,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。
  5.残疾职工所在单位,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,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。
  6.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,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、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。